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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论坛二:互联网产业竞争政策

中国市场调查网  时间:06/12/2012 22:08:04   来源:腾讯科技

腾讯科技讯 6月12日消息,由北京大学和美国斯坦福大学主办,腾讯公司支持的“2012首届北京大学—斯坦福大学互联网法律与公共政策研讨会”今日在北京大学举行。在《互联网产业竞争政策》议题讨论环节,北京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联席主任薛兆丰、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明等分别发表主题演讲。

本次互联网法律与公共政策研讨会主要聚焦 “版权法的未来”、“信息产业竞争政策”、“互联网公司创意、创业与公共环境的关系”和“个人数据保护”四大热门话题。研讨会旨在促进中美互联网产业与学术的交流与合作。

腾讯科技对此次大会作出了全面的直播与报道。

圆桌论坛二:互联网产业竞争政策

北京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联席主任薛兆丰(腾讯科技摄)

薛兆丰从经济学角度解读了反垄断与竞争法。他指出,《反垄断法》的用意是要营造和维持一个竞争的环境;而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互联网最大特征是所谓的网络效应。例如货币,货币之所以有用是因为大家都认为它有用,大家都相信别人也都用它,这是网络效应。对于产生网络效应的产品,参与者越多产品的价值就越高。

同时,他还指出,互联网时代的产品具有更新的特征,而互联网网络特征里参与人的身份和角色很重要,互相间的关系也变得越来越重要,从扁平化藏着脸匿名多参与者的网络关系变成有身份的网络关系。互联网的另外一个特征是结构,不仅仅参与的人多,人与人之间的结构也变得很重要。

薛兆丰谈到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司法错误成本。他介绍,1984年美国一位巡回法院的法官,在一篇非常著名的文章写到《反垄断法》的局限时,提出了两个概念:假阳性的错误和假阴性的错误。“假阳性的行为是说假设在真实世界里有些危害竞争的行为,其实这个行为没有对竞争造成损害,我们误以为它是有害的,假阴性本来是有害的,我们放过了,这是另外一种错误。”法官两种错误都会犯,立法者也一样,今天做司法意见和指南,各种各样的讨论都会犯错。

此外,他还提出,要重新对竞争的含义做经济学角度的理解,因为竞争无所不在,只是方式不同。他还表示,在理解一系列互联网特征以后,制定《反垄断法》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还是做司法解释的时候都要非常谨慎,因为两种性质的错误造成危害的时长、幅度、危害程度是不同的。

圆桌论坛二:互联网产业竞争政策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明(腾讯科技摄)

北大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杨明,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修订中的一条引申出对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历史轨迹的总结。

杨明指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里不承担审查义务引起了产业界和著作权人巨大的争议。对此他从互联网产业发展角度来分析这一问题。在他看来《著作权法》的立法和司法应促进的是著作权人、产业界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他认为,《著作权法》的价值取向应该有三个,首要的是对著作权人充分的激励;二是维护产业发展,《著作权法》不能成为技术进步的障碍;三是保障社会公众能充分分享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成果。

杨明认为,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打破的是传统媒介,尤其是出版业和录音制品业对信息传播的垄断。在传统形势下,著作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是著作权人与媒介产业间的较量,互联网加入后则变成了三者之间的较量。第六十九条之所以引起了如此大的质疑,是因为他们认为法案有利于互联网,是在偏袒互联网,包庇网络侵权,会对刚刚形成气候的数字音像产业造成巨大打击。

关于互联网产业的市场问题,杨明称,互联网产业是以网络技术为基础的,专门从事技术研发、利用以及信息商品的储存与营销的网络集合体。他还指出,网络产业有个特点,即技术进步和持续创新又会使永久的垄断不可能,一方面市场上的主导者确实只有几个,另一方面由于消费者的意识性偏好尽管强弱悬殊,但一些很小市场份额的网络服务商仍然活着。就网络产业来讲,自由进入也不必然导致完全竞争,因为在网络效应显著的市场中新厂商的进入并不会对市场结构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著作权保护与互联网产业发展之间的平衡问题,杨明认为,保障权利人的利益是根本,这是激励理论根本的出发点。网络技术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正确确立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是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定位。第二,对于网络服务商也不能过于苛责,否则法律适用会成为技术进步的障碍。他解释,网络本身是一个产业,对网络采取十分苛责的态度必然是对这个产业的抑制,从而变相的阻碍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这对社会整体来说并非好事。

杨明总结,兼顾公共利益,让社会公众能分享技术进步带来的便利,这才是实现著作权价值取向,在著作权人、传统媒介与互联网三者之间利益平衡应有的态度。因此,他人提两个具体建议,第一,不要提避风港规则,提避风港规则我们和美国不一样。第二,关于合理注意义务判断的问题。通过设定参照系的方法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处于相同情况下寻找一般履行人的标准。寻找相同情况下的一般履行人,只要通过目标人群的恰当选择,这种方法是可行的,而且比审查义务造成的负面影响要小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