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管部门应在行刑衔接工作中处于主动地位,既要发挥自身了解熟悉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规律的优势,更要充分利用刑事司法查办案件的特殊手段,为药品监管所用
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做好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对于规范案件移送程序、加强案件督办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针对性。
目前,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正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逐步常态化、法制化,许多地方药品监督管理和公安部门积极探索有效衔接的途径和方法,查办了一大批涉药违法犯罪案件。前不久,公安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2011年度打击制售假药犯罪10起典型案例就是行刑衔接的成功典范。
衔接失畅求因
据了解,药品监管行刑衔接工作在全国各地开展得尚不平衡,有些地区还未启动该项工作,更多地方则衔接得若即若离,致使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某些地区得不到应有的打击,仍呈多发、高发态势。
笔者分析认为,药品监管领域行刑衔接工作失畅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缺少职业敏感,有案不交。部分药监执法人员对于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缺少涉罪意识和应有的职业敏感,疏于对药品违法行为是否涉刑或可能涉刑的起码分析和判断,对于应该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未移送,却当作一般的行政案件予以处理。
二是标准认识不一,有交不接。《刑法》规定了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入罪标准,但由于没有相应操作层面的司法解释相配套,药监与公安部门及其相关执法人员对药品违法行为入罪标准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药监部门认为某案件符合《刑法》规定的入罪条件并依法实施移送,而公安部门则认为其尚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因而拒绝接受案件移送。特别是一些有可能涉刑或仅有涉刑线索的案件,移送起来较为困难。
三是职责权限不清,一交了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属于不同范畴,各自的法律规定和要求不同,二者若要衔接顺畅势必需要药监与公安部门之间紧密配合。目前较为常见的情形时,部分药监部门将涉刑案件移送给公安部门后便不再过问,致使一些案件由于没有药监部门积极主动的配合,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而未能追究,本应捣毁制售窝点的而未能捣毁。
四是枉法侵权渎职,以罚代刑。这是一种明知而故意的行为,表现为运用手中的权力致使该移送的不移送、该接受的不接受、该追究刑事责任的退回行政处罚等等。笔者发现,现实中以罚代刑的现象绝非少数。
解决问题良策
可见,目前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还没有达到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所应发挥的作用。要扭转这一局面,应该继续加强行刑衔接工作,多方面解决操作层面存在的实际问题。
首先,要执行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
从目前的情况看,法律法规不完善与执行不力的现象同时存在,这也是造成行刑衔接不畅的重要原因。药监执法人员要系统地学习理解与行刑衔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包括最近下发的《关于做好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将涉药法律法规中涉及刑事移送的内容、《刑法》中有关制售假劣药品的入罪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文件规定系统地学习理解并掌握。
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适时沟通,确定行刑衔接工作程序,统一对涉刑标准的理解,明确分工协作的责任,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来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同时,还要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和刑事司法人员队伍建设,增强行刑衔接的工作意识,提高实施衔接的能力。
其次,要从法律层面调整规范行刑衔接工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二者衔接之后势必要面对诸多法律问题,这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和规范。目前该领域最为权威的当属《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该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行刑衔接的部分内容,但由于其法律效力和内容规定得不够完整,从而影响了执行效果。笔者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制定专门的法律,就行刑衔接的范围、程序、时机、证据、职责、协作、监督及责任追究等予以具体规定。
第三,要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减少对入罪标准认识理解上的偏差。对入罪标准的不同理解是目前困扰行刑有效衔接的主要问题之一。在对制售假药入罪标准的理解上,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就构成犯罪,而《刑法》同时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比如只销售了少量假药、假中药饮片、按假药论处的非药品冒充药品情形等。如此规定,给不同部门的不同理解留下了较大空间。
在对制售劣药入罪标准的理解上,《刑法》对生产销售劣药的入罪标准从危害后果和达到一定量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在实践中,药品监督抽验因结果不合格而依法判定为劣药的动辄就超过了《刑法》规定的数量,在无危害后果和不能判定有无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是否都应该入罪?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说法。因此,应该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便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方执法人员在没有歧义的情况下共同理解执行。
药监主动作为
在行刑衔接工作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处于主动地位,既要发挥自身了解熟悉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规律的优势,更要充分利用刑事司法查办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手段,为药品监管所用。只有二者有效结合并相互弥补,才能更加有效地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作者: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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